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元月十四日 八三農輔字第三0六00二四A號函修正
一.依據:
本要點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目地:
協助颱風、豪雨、寒流、地震所造成損失地區農民取得低利貸款資金,以利復建、復耕。
三.貸款地區、項目、額度及期限:
天然災害發生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災情嚴重程度公告貸款地點、項目、額度及期限。
四.貸款對像:
持有貸款地區內鄉鎮公所出具之農業天然災害證明書正本,並經辦貸款行庫或農漁會實地調查或瞭解受害災屬實之農會會員(不包括贊助會員)或漁會甲類會員。惟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貸款:
(一)經營農業依有關法令應辦理登記或核准而未辦理。
(二)使用土地、水源及設施,不符合有關法令規定者。
(三)當季養殖水產物於農業天然災害發生前,並未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申報養殖之種類、數量、放養日期、規格及購價等資料者。前項(三)依省(市)主管機關規定之「養殖漁塭放養申報作業及查證要點」辦理。
五.資金來源:
農業發展基金或農業行庫或農漁會信用部依照加速農村建設貸款規定提供資金。
六.貸款方式:
(一)中國農民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台灣省合作金庫直接貸放。
(二)由農漁會信用部直接貸放。
七.利率:
經辦機構貸予農民之利率,依加速農村建設貸款基本公共設施貸款利率計算。
八.申借期限:
申貸農民應自農委會公告貸款地區日起十日內,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發農業天然災害證明書,並於該證明書核發日起十日內,檢附該證明書及「農業天然災害復建及復耕計畫書」提出申請。
九.償還辦法:
(一)本金每半年為一期,分期平均攤還。農業用地恢復、農宅復建、農林漁牧機械、設備之購置或修護、漁筏修護及造林、果樹生產之恢復等貸款於貸放滿一年半時攤還第一期。其他項目貸款於貸放滿半年時攤還第一期。
(二)利息每半年繳付一次。
十.擔保方式:
借款人以貸款購置之動產、不動產提供擔保為原則,必要時,經辦機構得要求借款人另提供保證人、擔保物;借款人若提供保證人或擔保物不足時,得透過經辦機構向農業信用保證基金申請保證。
十一.貸款風險:
本貸款風險由經辦機構自行負擔。
十二.貸款審核:
經辦機構受理申借案件後,應依規定儘速審核。審核結果准予貸放者,應通知借款人儘速辦理貸款手續。借款人之貸款用途為購置農業設備或農用資材者,辦理撥款時應檢具有關支付憑證(統一發票或收據)。支付勞務費用可免具憑證。
十三.貸款資金動用期限:
貸款資金應自貸款核准後三個月內動用為原則,並應用於「農業天然災害復建及復耕計畫書」上所指定之用途。但借款人確有困難,可於上述期限內提出申請延期動用貸款資金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十四.貸款用途查核與輔導:
(一)經辦機構應辦理貸款用途查驗工作,並於貸放後三個月依附「農業天然災害貸款用途查驗報告表」作成紀錄。
(二)借款人未依貸款用途運用者,應由經辦機構督促限期改正,否則視為違約,收回其貸款本息。
(三)經辦機構於必要時,得會請相關單位辦理農場經營技術指導與資金運用輔導。
十五.辦理本貸款人員如無違法舞弊情事,並依規定辦理審核及追查工作,得免除其行政責任。